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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能否为当事人浅析

2017-06-02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4492
 

]                    范作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一规定是欠妥的。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会造成一定的混乱。

理由如下:该解释后半部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样对于什么诉讼主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的前半部分规定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的规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为经营者是属于“公民”范畴。而该解释后半部分规定的“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就让人费解。因为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没有规定“字号”为当事人。另外,依法办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都是有字号的。这样的话依照该司法解释“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的规定又显得多此一举。

在诉讼过程中“有字号的经营者”死亡了,就会使诉讼主体发生混乱。比如:张三欠某某肥料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的货款,该经销处的经营者是李四。在诉讼时某某肥料经销处为原告,同时注明经营者李四的基本信息”。诉讼中李四死亡。这时是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还是终结诉讼?如果依据“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规定处理的话,原告是某某肥料经销处,并不是李四。如果是李四的法定继承人加入诉讼的话,是以继承人作为原告?还是仍然以某某肥料经销处作为原告,同时注明继承人的基本信息?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会造成司法混乱。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又完全是按照“经营者”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考虑是否有字号。

如果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统一规定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的话,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会出现民事诉讼主体混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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