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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张某的损失,按照“车上人员”理赔,还是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2013-11-05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3661
 【案件简介】:某日,姜某驾驶其自有的轿车外出返回的路上,姜某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张某被甩到车外后又被该车辆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前,姜某与财产保险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姜某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1万元。姜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张家宁死亡的理赔款时,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张某系车上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张某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姜某对保险公司不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的答复不服,就此问题向律师进行咨询。

【争议焦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的理赔范围?

【范作辉律师解析】: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张某的理赔应当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的相关约定进行理赔。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某属于保险公司与姜某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张某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严重伤害并死亡,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其次,张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张家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姜某在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姜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事故发生前,张家宁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姜某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张家宁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家宁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张家宁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都规定,对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受害的除外,对事故造成车下人员受害的没有除外;也就是事故的损害空间点和时间段是本车上而且事故损害的对象是本车人员才能除外。因此,保险公司仅以张家宁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张家宁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并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总之,“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不是一层不变的。故张家宁的保险理赔应当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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