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联系方式

电话:0411-85661239

传真:0411-85661239

电子邮箱:fzhlss@163.com

地址: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世纪广场13号

律师说法

雇员做外墙保温高空坠落,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012-02-11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4192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7日,原告周某等五人在被告杨某承揽的新华办事处新建14号楼西侧三至六楼住户外墙保温工程做外墙保温工作。当日下午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与其他四人每人分得2,000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在该处施工过程中,因自带工具吊板绳索断开从半空中坠落地面受伤,被送到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46,271.44元,其中原告花费35,742. 24元,被告垫付10,529. 20元。
   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L1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双根骨、左距骨等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柒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6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3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跟距关节等手术治疗,费用在贰万元左右。原告与被告协商赔款事宜时,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范作辉律师代理此案。其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指定工作场所工作,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且原告等人完成被告承揽的涉案工程只需2天,被告在第一天下午支付 10,000元给原告,原告与其他四人各分得2,000元,符合雇佣关系认定标准,综合上述情况,原、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杨某认为与原告周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完成受雇工作不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话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柒级、玖级伤残各一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工作的危险性,在工作中对其自带的工具未进行足够的检查和注意,是对自己生命健康的漠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承担50%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周某各种损失合计15,041.5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负担2,601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终审判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承包关系,所谓的雇佣关系根本不存在。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中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揽的新华办事处新建14号楼西侧三至六楼住户外墙保温工程做外墙保温工作。被上诉人的工作受上诉人的监督、管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完成案涉工作前支付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与其他四人各分得2,000 元,上诉人按照工作人数平均分配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多分钱款。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案涉工作,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认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案涉工程的安装加工费每平方米20元,在工程完成后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加工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提示】1、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在责任承担上是不一样的。承揽关系发生事故的责任除了当事人双方约定外,通常是由承揽人自己承担;雇佣关系要看双方对损害存在过错的程度来进行分担。2、当事人在进行相关约定时尽量通过书面合同约定,否则,出现问题无法举证。3、劳务人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要注意安全生产,避免身体受到伤害。4、雇主或者雇员有必要进行意外伤害保险,通过保险来分担自己的风险。
上一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工伤保险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

下一篇:夫妻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离婚时是否要偿还?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