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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配偶与他人“同居” 离婚就可获得赔偿吗?

2011-09-23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3972

2006年5月10日,村妇陈小雪从娘家回来,发现丈夫与本村妇女王某在自己家中同居。陈的丈夫与该妇女均承认这只是头一次,以前没有任何关系。陈一气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状中,陈请求法院判决丈夫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理由是丈夫与人同居,破坏了夫妻感情,应当赔偿损失。并且,请求法院判决不给与丈夫任何财产。针对陈的诉讼请求,存在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理由是陈的丈夫与人同居,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家庭破裂,对陈的精神打击太大。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陈应当获得离婚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理由是陈的丈夫的行为,属于违反道德的事,道德行为不受法律约束,只能受到谴责。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法院不能支持陈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的离婚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是请求法院判决不给与丈夫任何财产及请求法院判决丈夫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不会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是不符合《婚姻法》“同居”的认定条件。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是陈丈夫的行为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的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在构成赔偿的要件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有五个条件:一是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二是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 三是受害人无过错。四是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五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该条明确了少分或不分的情形是: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这样才可以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

从本案来看,陈的丈夫的行为具有过错,也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有违法性,陈是没有过错的。但由于陈丈夫的行为对于陈的损害没有达到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条件,即侵害的事实程度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依法不能获得赔偿。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司法解释第2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地非共同居住关系,或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非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作是同居。本案中,陈的丈夫与村妇王某某之间的行为,只属于偷情行为,不构成《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及“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这样,在这个离婚案中,陈的丈夫有错,但不符合赔偿及“少分或不分”的法律规定。

所以,本案中,陈小雪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是请求法院判决不给与丈夫任何财产及请求法院判决丈夫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不会得到支持。

范作辉律师提示:现实中有很多当事人为了取得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花费了大量的金钱雇佣“私人侦探”进行调查,结果因为相关证据取得违法或不符合法律关于“同居”的规定,雇佣私人侦探取得的证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花费金钱或精力取得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应当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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