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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主任范作辉律师代理的王某贩卖毒品上诉案件获得胜诉。

2015-08-12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3678

2013年12月23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等人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指控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泰从河南某市携带冰毒到瓦市,在瓦市某宾馆将冰毒170克贩卖给刘某。2013年4月中旬至5月上旬之间,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多次向吸毒人员付某贩卖冰毒,共向其贩卖冰毒80克。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泰在营口某宾馆801房间向刘某、王某贩卖48.87克。当晚,从住处搜出61.83克。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与刘某系共同犯罪218.87克。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范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律师,提交了辩护词。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部分事实不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母亲的委托,作为其贩卖毒品案件二审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认定毒品的数量也是错误的,应当进行纠正。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查明“20144月下旬至5月上旬之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多次向付某某贩卖共计80克冰毒(见判决书第五页上数第三、四行)”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18.87(见判决书第十二页下数第六行)”二者在数量上是矛盾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多次向付某某贩卖共计80克冰毒”不是事实。因王某在刘某某的安排下收取了付某某支付给刘某某的部分毒资,但是,因为王某从南方义务回到瓦房店市不久,既不知道刘某某当时在贩卖毒品,也不知道所收取款项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毒资。这节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刘某某进行了证实。即刘某某没有让王某帮助卖毒品,也没有告诉王某付某某支付的款是购买毒品款。刘某某告诉王某是付某某偿还借款。即使刘某某向付某某卖了80克冰毒,也与王某无关。

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18.87克”更是没有事实根据。从起诉书中甲基苯丙胺218.87克是170克+48.87克。170克冰毒是2013年4月8日晚,王某泰在瓦房店市天河宾馆卖给刘某某。假如这170克确实如此,那么与王某也没有关系。因为王某于2013年春节后就回到义乌上班,这期间王某不在瓦房店市。王某于2013年4月15日0点08分义乌乘坐K348次列车,该票的区间为义乌至海城。运行时间是1天6小时18分,从海城到瓦房店市约2个小时,回到瓦房店市的时间约为17日的上午。故无论该170克冰毒是否存在,都与王某无关。何况,刘某某还称其与朋友吸食30克左右。

关于在营口某酒店的48.87克冰毒不能认定是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是持有毒品的数量。因为这部分毒品一直处于持有的状态(其中有2.42克【净重1.51克】在刘某某右侧衣兜内。见对刘某某的搜查笔录下数第四行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据卷宗152页)没有任何的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故应当认定持有毒品罪。即便是认定持有毒品,也是与王某无关。因为,这个毒品是王某泰留给刘某某的。从王某泰在2013年5月18日第一次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下数第四行中称:把冰毒卖给刘某某了。陈某丽的第一次笔录第6页10行中称: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在第一次笔录第六页第九行中称:“王某说我这次要是去营口买冰毒就与你分手,我也没跟她解释太多”,从其内容看,王某是反对刘某某购买毒品的。所以公诉机关、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8日晚王某泰在州际酒店801房间内向刘某某、王某贩卖冰毒48.87克表述不准确。认定贩卖给王某是错误的。因为王某没有参与刘某某与王某泰的谈话,也不知道他们在谈什么。

在贩卖毒品行为中,王某与王某泰、刘某某,事先没有通谋,事中没有共谋,因此不应当认定王某与刘某某系共犯。

付某某关于王某向其出卖冰毒的供述,因其本人没有到庭进行对证据的质证,加上没有侦查期间对其供述进行录音,因此该证据不应当采信。付某某的三次笔录里前两次并没有提到王某贩卖毒品给他,只是第三次的笔录里提到了“是在两个月前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他们的(刘某某、王某),这个供述本身就不真实、不客观。因为从付某某的供述笔录时间推导”在两个月前”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3月20日(付某某的笔录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认识王某。2013年3月20日前王某在义乌。故付某某的供述不真实。

另外,讯问付某某的笔录讯问方式(你从刘某某、王某手里买过冰毒吗?见付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第5行)就存在问题。将刘某某与王某并列一起同时向付某某讯问,致使付某某有可能不假思索地回答“买过”。该笔录问答对话是3页,用25分钟时间完成一边讯问,一边记录打印回答的问题是不可能的。王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没有实质的内容,一页还耗时达35分钟。在没有付某某的声像同步的证据相佐证的话,该讯问笔录不应当被采信。况且至今付某某没有被进行刑事处罚。对王某进行讯问的内容7页,用了近4个半小时(从2013年5月18日21时48分至2013年5月19日2时6分)二者相差悬殊。

对王某的讯问笔录也没有经过王某进行确认,就让王某签字。体现在“问:你把贩毒的经过讲一遍?答:好的,我和我对象刘某某处了一年多了…,(见王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1页下数第7行)”,“问:你是如何知道刘某某贩卖冰毒给付某某?答:我和刘某某都吸食毒品,我俩还没有固定工作,所以刘某某就倒腾冰毒卖。”(见王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三行)。这里要强调的是:1、刘某某不是王某的对象,他只是王某的好朋友,因为王某是有丈夫的;2、王某有固定工作;3、所答非所问。故申请调取声像同步视频与笔录进行核对、确认。

又再,对王某进行长达四个半小时进行讯问,且是半夜凌晨到2时多。即使在2013年5月19日凌晨3时05分(见王某的辨认笔录卷宗84页)还让王某进行辨认。有刑讯逼供的嫌疑。故应当有声像同步的视频资料进行佐证,否则该证据不能采信。

王某涉及毒品的数量是12.96克(在家存放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涉嫌毒品数量为218.87克没有根据。

2、不能认定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刘某某的买卖毒品过程中,都是用其自己钱出资进行购买,毒品的所有者是刘某某,王某没有任何出资,也没有获利,也没有花卖毒品的钱。刘某某在讯问笔录里陈述道:“我卖完后把欠王某某泰的20000元钱通过工商银行汇给了他,剩下的钱都让我花了。(刘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5页第9-10行)”故一审认定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是错误的。王某有工作收入,自己挣钱自己花。刘某某在笔录中承认钱都让他花了。庭审中刘某某也承认他与王某的经济是各自独立的,二人没有经济往来。

二、认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个大问题中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结合本案,查获的毒品与王某有关的应当是12.96克(在家存放部分),属于王某持有的行为,应当认定王某非法持有毒品12.96克。

另,《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又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结合本案,假如刘某某真的购买了170克冰毒,刘某某称自己与朋友吸食30克,付某某证明购买了刘某某80克冰毒,那么这时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刘某某与付某某共同认可的数量80克进行认定贩卖。无论是170克,还是80克都与王某无关。

三、王某因交友不慎误入了歧途成为了一个吸毒者,这个事实从办案警察没收的吸毒用具可以证明。但是,王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其本质不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都能够如实供述。从其持有毒品的事实来看,仅仅是用于个人吸食,并非是对外出售,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一审量刑失衡。王某与陈某丽二人相比,无论是行为上,还是数量上要轻的多。但是刑期却比陈某丽还要重,说明一审法院在进行量刑上尺度不一。

总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范作辉

 

                         201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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