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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冯某故意伤害案件无罪辩护词

2014-08-08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510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冯某的家属委托,作为其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冯某,并反复多次认真翻阅公诉机关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并从各个证据之间的公正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比对,辩护人认为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有很多证据属于依法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冯某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当判决冯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盖某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志是被医生篡改、伪造的证据。该证据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1、证明盖某是轻伤的鉴定材料“瓦房店市第X医院住院病志”属于非法证据。该病志被涂改过。《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件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病案号为0901824的“瓦房店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住院病志第2页第12行“长约7.5CM”中的“7.”为后添加形成;该病案中住院病志第2页第14行“二处约3CM长伤口”中的“二”下面的“一”部分为后添加形成。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六)鉴定意见。故上述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瓦房店市卫生局瓦卫医罚(2012)012《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查明了孙某“于2009年2月18日擅自将患者盖某病历(0901824)第2页十二行‘长约5CM’前加7.改为‘长约7.5CM’第十四行‘一处长约3CM’一横改为‘处约3CM’。瓦房店市卫生局认定孙某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孙某:责令暂停九个月执业活动。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书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3)邹某2009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个问题:1是邹某参照孙某大夫制作的首次病程记录写成的;2是如实参照首次病程记录写的。(077页上数第2行、7行);3是孙某把先前所做的“首次病程记录”及“体格检查”中的影响案件性质的重要内容进行了涂改。

上面3个证据已经证明了“瓦房店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的相关内容被涂改。被涂改了的“住院病案”不具有刑事证据的特征。因其内容虚假不具备证据的本质属性,缺乏客观性。病志中关于几处伤的记载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相关,故缺乏相关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诉机关用涂改伪造后的病志作为起诉依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及第五十四条关于“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的规定。

2、于某的证言笔录(2011.5.3)、牛某的证言笔录(2011.5.6)、马某证言笔录(2011.5.6)、高某证言笔录(2011.5.9),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理由是:1)、该证据的取得不是在公安局在侦查期间所为,也不属于补充侦查阶段所取得; 2)、2011年3月以后所做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告知证人作虚假陈述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证言的收集程序、方法有瑕疵,询问笔录没有告知证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对此没有补正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这样做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关于遗漏伤口陈某是如何知道的问题

孙某的陈述是“第二天家属来找我,说盖某头上的伤被遗漏了一处伤没有缝”( 2009年8月18日笔录中,即075页中的下数第6行),盖某的陈述是“第二天早晨发现枕头上又淌了一滩血,头上还痛,我就对大夫说了这事,那个大夫来病房,又在我头上仔细找了一遍,后来发现头上还有一处伤口被他们遗漏了”( 2009年8月20日笔录,即080页上数5行-8行)。陈某的“家属来找我”陈述与盖某的“我就对大夫说了这事”陈述,二者描述的事实是矛盾的。孙某陈述是家属找他,而盖某却说是自己找大夫。既然是盖某已经自己去找大夫说了这事,那么大夫就没有必要来到病房在其头部进行查找,常理应当是在大夫办公室或者是处置室里查找。

孙某陈述“我们是早上7点半上班,现在回忆就是早上8、9点钟时给她缝合的”。而“护理记录”中记载“2.18”6:00邹某查房对盖某进行常规检查,这些检查都是需要盖某翻身或者从病床上起来配合的,这样,盖某如果出现遗漏伤口未缝合,那么邹某应当是第一个发现枕头上有血迹,或盖某应当第一时间对邹某说遗漏伤口未缝合一事,而恰恰邹某对所谓的遗漏伤口一事根本不知情。另外,无论是长期医嘱记录,还是临时医嘱记录,均显示医嘱时间是8:00。执行时间是8:05.接着就是对盖某进行打吊瓶。而医嘱中打吊瓶时间不是短时间就能完成的,说明孙某在“早上8、9点钟给她缝合的”陈述是虚假的。

4、从真实客观的证据证明了盖某不存在遗漏伤口的现象

盖某已经在2009年8月20日笔录中承认“就是小孩时有过,受是小伤”(该笔录下数第4行),说明其所谓的遗漏伤是以前的陈旧伤。

护理记录中记载:2月18日6:00邹某对盖某进行常规检查。盖某此时没有向邹某反映情况,这说明没有遗漏伤。

长期医嘱中,自8:00孙某开始下医嘱,需要打吊针;马某于8:05开始执行医嘱。其中没有遗漏伤口的记载。(068页上数第4行)

临时医嘱中如同长期医嘱一样,自8:00孙某开始下医嘱,需要打吊针;马某于8:05开始执行医嘱。其中没有遗漏伤口的记载。(069页下数第6行)

对于瓦房店市公安局主检法医师的“情况说明”(第083页)中的“前额左侧发际处见一处愈合瘢痕,该损失上方见一处愈合瘢痕”的损失上方见一处愈合瘢痕在病志中根本没有记载。

对孙某的2009年9月18日的询问笔录(088页)中回答道:“这处伤口就是7.5cm长,护士抄错了”。邹某的回答是:不能吧(见095页第4行)

对于是否有遗漏伤口缝合问题,孙某称:“早上8、9点钟时给她缝合的,是我和何某一块给她缝的”(090页下数5、6行)及何某陈述:“是陈某大夫和我两个人在处置室里缝合的”均不属实。司法鉴定书的结论证明了二人所说的没有涂改病例的说法是在说谎,基于二人系一个单位,存在一个人在包庇另一个人的情形。对患者进行缝合,既没有领取相关的医用材料、麻醉药品,也没有进行收费,同时,也没有在病志中进行记载,更没有做医嘱进行观察、护理。这些事实均说明没有发生盖某遗漏伤口未缝合的事实。

(二)公安机关依据篡改伪造的病志作出的{瓦公鉴(法医)【2009】54号}《瓦房店市x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失去了证明力

1、该鉴定的委托程序及鉴定程序违反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而本案发生纠纷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委托鉴定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故委托鉴定程序违法。

2、出具该鉴定意见的“主检法医师”不属于司法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且他们又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其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七中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

3、《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检查所见”的内容与没有涂改、伪造前的病志内容不相符,同时与涂改、伪造后的病例也不相符。

该鉴定书上记载:1、左头顶部见l.8cm愈合瘢痕;2、左额顶部见l.6cm愈合瘢痕;3、右颞顶部见3.4cm愈合瘢痕。现头部愈合瘢痕累计达6.8cm,盖某伤情属轻伤。该结论是与事实相违背的:

1)鉴定书与病志记载相互矛盾,鉴定书中记载的“左头顶部见l.8cm愈合瘢痕”,这处伤口在盖某住院的病历中根本没有记载。原始病志、原始伤情照片和盖某丈夫的原始口供都证明被害人头上是两处伤口,而鉴定结论却出现三处瘢痕,故,此处伤痕是否存在均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2)鉴定书把左额顶1.6cm的面部瘢痕,累计在头部瘢痕里是错误的。所以盖某真实的伤情应是:“头皮瘢痕为3.4cm,面部瘢痕为1.6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cm属轻伤”,盖某头皮瘢痕为3.4cm,不构成轻伤,是轻微伤。

因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瓦房店市x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已经因为公安机关的重新委托鉴定,而失去其作为证据的效力

因被告冯某对该鉴定书不服,瓦房店市x局又于2009年7月1日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前额部见一1.5cm长外伤瘢痕。右头顶部见一8.5cm长外伤瘢痕。右头顶部见一4.5cm长外伤瘢痕.即被鉴定人盖某头部外伤后头皮瘢痕累计长度为13cm,其成伤程度属轻伤。因该鉴定意见严重造假,上诉人不服该鉴定结论,故提出等待到法院阶段再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同样依据被涂改、伪造的瓦房店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中三处伤口的内容。令人不能信服的是右头顶部的瘢痕长度,不但没有比《瓦房店市x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记载的“右颞顶部见3.4cm愈合瘢痕”短,而且还要长出5.1cm。这样荒唐的鉴定意见,公诉机关都没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鉴于公安机关重新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说明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盖某构成轻伤。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5、证明盖某在瓦房店市第x医院住院头部左前额可见的都是一处伤口,不是两处伤口的证据如下:

(1)于2009年2月17日盖某在瓦房店市第x医院住院“原始病志”;

(2)于2009年2月17日盖某在瓦房店市第x医院住院“护理记录”;

(3)于2009年2月18日上午8:30分至9点30分盖某丈夫高某在盖某住院笫二天在瓦房店市x局某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下数第二行记载:“头上被冯某用石头打的两道口子”;这个回答是客观的,真实的。也说明了盖某称遗漏一处伤口的说法没有根据。因为按照陈某的陈述为盖某缝合遗漏的伤口是在次日的8、9点钟。如果真有遗漏的话,作为丈夫是应当知道的,假如丈夫不在身边,遗漏伤口未缝合的大事,也是应当通知丈夫的。

(4)于2009年2月18日盖某丈夫高某在盖某住院笫二天又向瓦房店市x局某派出所出示“盖某住院头部伤情照片”上面显示盖某左前额可见是一处伤口不是两处伤口的事实,上面还显示加盖侦査机关瓦房店市x局某派出所的公章予以确认;

(5)于2009年2月18日盖某在瓦房店市第X医院住院“临时医嘱记录”沒有在盖某头部其它部位缝合伤口的记载;

(6)于2009年2月18日盖某在瓦房店市第X医院住院收费记录,沒有对盖某头部其它部位缝合伤口的收费记载;

(7)于2009年2月18日盖某在瓦房店市第X医院住院笫二天“护理记录”上面没有记载在盖某头部其它部位缝合伤口的事实;

(8)于2009年9月23日瓦房店市x局询问当班护士“邹某证言询问笔录”中陈述证实是2009年2月18日在瓦房店市第X医院盖某住院笫二天不知道给盖某头部又缝合一处伤口的事实;

(9)于2011年2月21日瓦房店市卫生局(20110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证实,瓦房店市卫生局的调查结果确定“左前额一处”的“一”下面加一横,变成“二”此处记载与事实不符,孙某医生的行为违法了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定》。

(10)现在盖某本人头部左前额可见的是一处伤口不是两处伤口的事实。

公诉机关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确认被告冯某有罪,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司法机关程序严重违法。

公安局2009年5月11日对上诉人实施第一次刑事拘留,2011年9月19日实施第二次刑事拘留。重复实施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检察院应于2009年9月24日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却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1年1月28日起诉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的期限。检察院在公安局于2011年9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却于2012年1月16日提起公诉又一次超过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超期进行审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公诉机关证明受害人有三处伤的证据是涂改的病志,是涂改病志的医生证言,是无从查起的传来的应当被排除的护士非法言词证据。

这些非法证据与2009年2月17日的《护理记录》的书证记载的“头顶部右侧可见一处长约5厘米伤口”及“左前额部可见一约3厘米伤口”相矛盾。与盖某的丈夫的陈述相矛盾。与盖某的丈夫高某所拍摄的盖某两处包扎后的伤口照片相矛盾。

本案中,被告屡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多次提出对盖某的伤进行重新鉴定,但是盖某就是不配合鉴定。说明了采用旧的鉴定标准,盖某的伤不构成轻伤,采用新的鉴定标准更不构成轻伤。

综上所述,盖某在x院的住院病历已经被医生涂改。依据不真实的鉴定材料,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也必然是不真实的。因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的伤害行为致受害人轻伤,故冯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作出冯某无罪的判决。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范作辉

                                                 201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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