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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2014-02-07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5782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李某家属的委托,作为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二审辩护人,经过对一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的反复阅读及对李某的多次会见,辩护人认为:一审在认定李某犯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错误,量刑极重。纵观案件的事实,确实应当对李某从轻进行处罚。具体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1、2012年已经销售的化肥,没有查获已经销售化肥赃物,也没有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检验报告只对已查获的产品的数量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对于未销售的库存扣押部分,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销售金额的计算问题,即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2、检验报告中的元丰复合肥(26-12-8)某掺混肥料缓控郁闷水稻专用肥(29-15-100)检验报告内容不一致,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化肥。

3、起诉书指控的不合格化肥中有19种化肥检验基数与扣押数量不符,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一审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该公司的保管员兼协助张某生产化肥”是错误的。

理由是:李某就是该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她只是其中一员,与其他的受雇佣人员没有区别,又不属于公司的管理层。李某在公司里既没有出资,也没有股份,同时李某所挣工资与其他人一样没有多得,也没有操心费和分红。在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前四个月的工资都没有开到手,在公司中她没有利益的追逐,公司的好坏与她没有丁点关系。李某的工作是整个公司运营的一个环节。“协助”只能是针对公司的管理层、利益受益人而言。李某只是一名打工者,她没有权利过问公司的任何事务,公司领导也不会让打工者知道老板为了赚钱而生产伪劣产品的事实。如果把李某当做“协助”者,那么公司的所有人员都是“协助”者。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将李某确认为“张某生产化肥”的“协助者”,对李某是不公平的。

大连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包括复混肥生产、销售等(见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这说明公司本身的设立是合法的,是有生产复混肥资质的公司。从开始生产到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公司没有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受到处罚,也没有因为质量问题让农民种植的作物受损,从这个事实来看作为一名普通的员工是想象不到公司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作为一个有正规完善的生产资质的公司与没有手续的黑作坊不同,正规企业的员工无论如何也想象不到公司还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虽然部分证人证明了李某到车间开关生产化肥的机器,或者在财务室负责清点销售款,或者到银行存款的事实,这都是不能说明李某知道某公司及张某在犯罪。李某的主要工作就是农药仓库保管员。其余所做的事情都是在帮忙。准备包装袋是张某安排、指挥的。李某与其他保管员一样,都属于打工的,没有权利(准备包装袋),也没有能力指导工人干活。因为指导工人干活的只能是比工人高一级的领导或是技术人员,可是李某既不是领导,也不是技术人员,何谈指导工人干活呢?都是公司经理张某直接进行安排每个岗位人员数量的设置,张某把每个人安排在相应工作岗位时,已经告诉工人怎么做,将工作职责明确了,无需他人进行指导。这些早已形成固定模式,不需要反复告知,也不需要他人去指导。假如需要特殊事务的处理,都是张某具体负责并直接安排。

三、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是错误的。

只有管理层或者是某个部门的负责人才可以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普通的工人岗位是不应当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的。如果把公司运营的某个环节的工作人员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那么,所有的环节的工作人员都应当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而客观上有些所谓的证人从证言中都承认知道生产的产品是假的,而且还一直从事相应的工作,这些人为何没有被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又为什么没有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呢?

李某原本是供销社职工,因为企业的改制,被迫下岗。与大多数的下岗职工一样到大连某有限公司上班。作为公司的一员,李某没有什么特殊的。与不同工种的人员一样靠打工挣工资,没有多得一分钱,也没有多分一分钱奖金。其本身没有刻意追求犯罪的故意。在她看来就是本本分分工作,努力干好工作挣钱养家糊口。李某仅仅是为了生计而付出体力劳动,而作为李某的工作也仅仅是整个生产销售的一个环节,对于整个生产销售而言,无所谓哪个岗位重要不重要。如果非要认定李某有罪,也只能是小鱼串大串,被动地走上了这条路,因此,其主观意识与故意地实施犯罪而追求自己的利益是有本质的区别,在量刑上也是应当有很大的区别的。

四、一审引用李某的供述内容既不全面,且断章取义。具体表现如下:

1)、李某从没有说过“我们公司生产同一种化肥,张某有时给我好几种配方”,也没有说过“由我自己拿各种包装袋灌装”这样的话。虽然对李某的讯问笔录有这方面的记载,但是这个陈述与李某先前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李某在第一次的讯问笔录第2页下数第10行的在侦查机关讯问李某的问题是—“你按什么比例进行设置?”,李某答道:“制造每种化肥原料的比例不一样,都是老板也就是张某告诉我输入多少数值,我就输入多少数值” 。另外,包装袋是在其他保管员的库存保管的,李某是农药库保管员,李某是不可能随便去拿不属于自己保管的包装袋的。

2)、李某并没有陈述“这六个品种的化肥虽然包装样式不同,但实际装的都是同一种化肥”,李某在回答“这六个品种的化肥有什么区别”问题时的陈述是“这六个品种的化肥虽然包装袋和名称不同,但实际装的都是同一种肥料”( 第一次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8行)。这里的区别在于“化肥”和“肥料”是不同的,“化肥”是成品,而“肥料”是生产化肥的原材料。另外,李某所说的“实际装的都是同一种肥料”是指六种品种的化肥所用的肥料都是“氮”、“磷”、“钾”,李某还陈述到:“因为老板张某每次给我的比例数值基本没有太大的差别” ( 第一次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12行),这说明是不同品种的化肥还是有差别的,并非完全一样,也非“氮”、“磷”、“钾”的比重完全相等。

3)、虽然李某在回答“那某公司生产了其他公司的化肥是合法的吗?(第4次第4页下数第5行)”的问题时称:“生产其他公司品牌的化肥是违法的,但我不知道我们公司是否跟相应公司是否有什么协议,这应当是张某等公司领导的事,我也没必要问”。认真分析这段话前后陈述是矛盾的。理由是:“生产其他公司品牌的化肥是违法的”,对李某来说是没有任何根据说出这句话的,因为李某又陈述“但我不知道我们公司是否跟相应公司是否有什么协议,这应当是张某等公司领导的事,我也没必要问”。不知道是否有什么协议怎么能够肯定“生产其他公司品牌的化肥是违法的”呢?侦查机关问道“你在这个公司干了这么长时间,而且还生产那么多外地品牌的化肥,你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吗?(第1次第5页下数第7行)”李某的回答是:“不清楚,我就是打工的,老板叫干啥就干啥”。李某在回答“你们公司和上述的厂家有代理生产加工的协议吗?”问题时陈述到 “不知道”。 侦查人员讯问张某“李某是否清楚你们公司生产的掺混肥是否合格”的问题时陈述:“我有的时张是告诉她应该如何配料,她也按照我说的去做,但是她不清楚产品质量问题(张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8页第10行)”。张某的该陈述证实了李某既不知道公司生产化肥是否与厂家有代理生产加工的协议,也不知道公司所生产的掺混肥的质量是否合格。因此,李某就不可能知道“生产其他公司品牌的化肥是违法的”事实。只是办案机关在对李某取保张审(2013年5月8日)期间对“李某陈述到你就随便讲吧,没你什么事”的情况下,李某没有对笔录记载的内容认真阅读,也没有认真考虑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妥当。另外,李某所说的“生产其他公司品牌的化肥是违法的”并不是在本案没有侦查机关介入前就知道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而是从侦查机关介入后的一个多月,且是公司领导张某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才认为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

公司生产化肥的外包装袋是张某负责联系订制、接货,并将包装袋直接运到其他人保管的仓库里,只有包装袋的保管员同张某知道库存数量及安排生产的数量,都是张某直接告诉保管员,无需李某负责通知。

至于用上海某公司和北京某包装袋包装公司生产的产品一事,李某并不了解上海某公司和北京某包装袋包装公司两个单位是否存在,也不知道生产这两个产品是否获得授权,这些事情不需要打工者过问,更不会有领导向员工进行汇报。并不应当仅仅从知道这个化肥的包装过程来认定李某知道公司在生产伪劣产品。况且法律也允许某个公司授权他人生产自己的产品。李某不是利益的享受者,不会关心生产的产品质量及产品的包装问题的。也不会在乎或关注包装袋是如何购进及购进价格的。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故对于没有销售的部分,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未销售的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假如生产和销售的人员都知道在生产伪劣产品的情况下,相对于销售而言,生产的责任要比销售要轻很多。因为销售是把生产出来的产品直接送到消费者的手中,使危害消费者的目的得以实现。这个法律观点可以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得到证实。

六、对于李某而言,其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有罪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晰的。既然一审时李某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则是希望通过认罪的态度达到从轻判决的目的。从一审法院的判决量刑来看,并没有真正地考虑李某在公司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量刑,结果量刑极重。

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掌握的公司运营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方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公司的出资人外,仅仅判决李某有罪,且是有期徒刑7年,罚金10万。罚金的数额比李某工作的工资还要高,且比利益的受益者(出资人)还要多,本身就不公平,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同事比较而言更是反差之大,所承受的后果是李某自己都无法预料到的。

况且李某主要的工作是农药库保管员,不可能总在设备前开关电脑。公诉机关对于李某所参与生产的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金额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将他人的行为全部让李某作为打工者的代表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李某也不公平。

七、李某在本次公司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低的。

李某仅仅是为生计而付出劳动力换取工资,且李某所从事的工作仅仅是单位犯罪全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如果没有后期的销售行为,也仅仅是犯罪未遂。所以,从整个犯罪过程而言,后期的作用所占比重应当是非常大的,另外李某没有因为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而获得了额外的收入,因此,在量刑上应当与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追求利益者有很大的区别,依法应当从宽处理; 

八、李某主观恶性非常小,区别于积极追求犯罪利益的严重犯罪案件。

李某的心态就是我只是在打工,我又不想害人,主观上又没有追求想通过制假这种行为多得奖金、工资。客观上只是想上班挣钱养家糊口,供孩子上大学,挣钱赡养80多岁的老父亲,李某不知道自己在犯罪。李某的行为是因为其在特殊的工作岗位所造成的。生产设备进到公司后,都参加了开关设备及输入生产数据的培训,只是因为李某为了获得保管员这份稳定的工作,认真学习才比较快地掌握了开关设备,被确认为临时代办。并没有因为李某多做而多开工资。如果换了“王琴”或者“刘琴”在开关生产设备,他们想在这个岗位挣钱养家糊口,她们也会不知觉地走上这个路子。只是因自身文化尤其是法律知识的欠缺,法律意识淡薄,不经意间陷入刑事犯罪活动中。而非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在完成本公司负责人安排的工作前提下借光被动地走上了犯罪道路。

九、李某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明显,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具有坦白的法定从宽情节。

从李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她是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知道全部实情,没有隐瞒,这种行为就是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尽快地查清本案,这是一个酌定的从轻情节。另外,李某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为社会带来的危害,也意识到因为自己的法盲、无知给自己带来的后果,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亲人带来的痛苦。李某其悔罪态度肯定明显。浪子回头金不换。

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社会主义刑法的一个原则,其目的是惩罚,在惩罚的同时达到教育之目的。

实际上李某已经因为自己的无知行为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了,已经达到了惩罚的目的。李某上有80多岁的老父亲需要她尽孝,还有读书的女儿、丈夫需要李某照料。因此,希望法院能够体谅李某的家庭情况,并从司法人性化、和谐化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对李某从轻处罚,判为缓刑。让其尽快地回到社会,为社会做贡献;尽快地回到家庭,为家庭做出贡献。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

                                             范作辉       律师

                           

                                             二0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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