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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辽宁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某民一初字第871号
原告刘某,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农民,住瓦房店市某乡新农村大马家屯村X号。
原告刘某,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农民,住瓦房店市某乡新农村大马家屯村X号。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世军,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红艳,系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辽宁省 鞍山市人,车主,住鞍山市千山区某镇某村183号。
原告刘某、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蒙E39842 (蒙E731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沈大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第三车道行驶至213公里200米处时,与其同方向因故障而停在第三车道内的由王某驾驶的辽某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之后随惯性继续前行,向左撞开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后,冲进对向行驶车道,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和路产均被损坏的后果。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0年5月4日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和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辽某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合计为12. 2万元和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系第一、二原告的儿子。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的损失总计为48万余元。l、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万元; 2、请求法院判决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8万余元;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进行理赔。被保险人的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额是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5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合情合理的部分予以理赔,我的车损和货损也应由原告进行赔付,我修车花费几万元,铜线几十万元,我的损失会另案诉讼。我的车由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蒙 E39842 (蒙E731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沈大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第三车道行驶至213公里200米处时,与其同方向因故障而停在第三车道内的由王某驾驶的辽某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之后随惯性继续前行,向左撞开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后,冲进对向行驶车道,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和路产均被损坏的后果。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0年5月4日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和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辽某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系第一、二原告的儿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270,661.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2,317.00 X 20= 246,340.00元,丧葬费22,308. 5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3. 75X 10x3=1,012. 50元。因路产被损坏,原告付出赔偿款19,540.00元。原告花去施救费15,000.00元,综合鉴定费 3,5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 10,6930.00元。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合计为415631 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在 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在事故中负有50%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12.2万元(人身12万元,财产2,000.00元)。因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余下损失293,631.00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 146,815.50元。因二原告的儿子死亡,二原告尚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由被告王某赔偿30,000.00元。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王某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对王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6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12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6,8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价格鉴证费用3,640.00元,由原告负担1,820.00元,被告王某负担1,82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
审 判 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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