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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储户存款被冒领,储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7月2日,原告史某在被告瓦局所属炮台储蓄所存款10万元,存折号码为辽B0622379969,并设置密码。2008年7月15日,原告史某到炮台储蓄所取款时,被告知存款仅余325元,其余款项不知去向。后经查此款在承局被他人冒领。
原告便委托范作辉律师代理此案,将被告瓦局、承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理由是:被告瓦局未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局付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原告史某的存款被冒领,要求二被告支付99 67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瓦局辩称:原告史某在被告瓦局炮台储蓄所存款10万元属实,但是是凭密码取款,原告史某的存款在被告承局处被他人冒领,证明原告史某将密码泄露,原告史某有过错;被告承局在付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也有过错。原告史某的损失,被告承局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史某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瓦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承局辩称:原告史某的存款在2008年7月4日、5日在被告承局所属支局分四次被取走99 500元,原告史某为此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8 年7月19日立案,被告瓦局在2008年7月24日前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副本,被告瓦局应及时通知承局,以便承局及时留存该案的有关证据并应诉,被告瓦局没有及时通知承局,致使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追加承局为被告时,承局与此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时间太久而灭失,无法向法院提供,造成对承局不利的后果,这个后果是被告瓦局没有及时通知承局造成的。按照《关于明确邮政储蓄假存折案件赔偿责任认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瓦局应对没有履行及时通知承局义务的行为,对原告史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史某在被告瓦局所属炮台储蓄所开立活期存款帐户,存款10万元并设置密码,该存款于2008年7月4日在被告承局所属头沟支局被取款3万元、5千元,于2008年7月5日在被告承局所属头沟支局被取款49 500元,于同日在被告承局所属三沟支局被取款15 000元。另有异地取款手续费175元。另查原告史某在被告瓦局所属炮台储蓄所存款时,炮台储蓄所的秩序混乱,保安未尽到职责。又查被告瓦局于2008年7月17 日凭介绍信到被告承局调取了被告承局所属头沟、三沟支局付款的相关凭证。被告承局未向本院提供其所属头沟、三沟支局付款时尽到审查义务的证据。
【法院判决】公民的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某在被告瓦局所属炮台储蓄所的存款,在被告承局所属头沟、三沟支局被他人冒领,作为金融机构的被告瓦局和承局,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承局在2008年7月17日被告瓦局调取其所属头沟、三沟支局付款的相关凭证时,已知道原告史某的存款在其所属头沟、三沟支局被他人冒领,被告承局即应保存相关证据,但被告承局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尽到审查义务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己尽到审查义务,如果被告承局所属头沟、三沟支局尽到审查义务,即使原告史某的存折密码不论何种原因泄露,原告史某的存款都不会被他人冒领。因此,被告承局应对原告史某史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瓦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史某自己将密码泄露的证据,被告瓦局所属炮台储蓄所亦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此,被告瓦局应对原告史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局赔偿原告史某99 675元,并承担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二、被告瓦局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已生效,被告已经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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