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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只要具备相对合理性,即可认定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2024-09-24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354

 【裁判要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结合职工的工作性质、单位的相关规定等予以综合考量,只要具备相对合理性,即可认定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案件事实】:闫某于2021年11月2日10时30分左右,在员工食堂就餐时突然晕倒,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当天与闫某同班组一起工作的李某某、孙某某证实闫某在7点40分、9点40分左右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午餐时病情加重导致在食堂晕倒。

   瓦轴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公司作息时间及吃饭时间的情况说明》以及某市人社局调查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闫某在事发当天上白班,上午的工作时间为7点30至11点30,白班的一线工人实行班组轮换制用餐,午餐时间为10点20至12点,每次后延20分钟,吃完就要继续工作。根据单位统一安排,闫某在本属于工作时间的10点30左右到食堂就餐,而且用餐时间仅为短暂的20分钟,餐后就要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

   某市人社局调查后认为闫某在食堂就餐突发疾病,既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岗位,便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闫某的妻子戚某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李某某、孙某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实了闫某上午陈述了身体不适的事实。

   【一、二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戚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再审裁定】:再审认定,闫某去食堂就餐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原一、二审法院均已采信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但又认为不能据此认定闫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自相矛盾。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戚某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裁定如下:本案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案件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行申781号。


    本案件一审、二审、再审期间戚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为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范作辉、王喜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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