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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也可以存在劳动关系

2020-03-14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5487

裁判要旨: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建立劳动关系的确定标准为劳动者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对于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退或者领取退休金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2000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击粉工作至今。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就赔偿一事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4日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通知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已作出规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涵义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已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女工人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原告现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虽然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并有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其与被告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裁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建立劳动关系的确定标准为劳动者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原告现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退或者领取退休金。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原告武秀与被告某外贸加工有限公司自2000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委托我所的范作辉、王喜英律师代理的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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