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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款项, 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

2015-08-15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3826

【关键词语】:

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款项,被保险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会经常遇到的案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各占50%责任。因案外人车辆所有人无力赔偿,范作辉律师决定起诉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把要求案外人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这个请求得到了法院的终审支持。

【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系辽BXP7xx车主。2013年4月9日, 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84,500 元, 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 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费,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2013年6月11日,案外人王建驾驶案涉车辆在普兰店市九七灯控路口与案外人李平德驾驶的辽BV0xx1货车相撞, 造成原告的投保的案涉车辆损坏。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德、王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定损为91 986元,扣除2 000元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对89 986元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仅同意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 99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发生的车辆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应依法先行向原告理赔。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被告依法取得对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可以向责任人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4 993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该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而非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故被告以该条款为理由拒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0%予以理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某车损款44 993元 ( 不包括被告已承诺理赔的44 993元部分 ) 。

二审判决: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应由第三人赔偿的44993元理赔款项。

二审法院经审查, 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下简称"按责赔付")。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 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投保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按责赔付"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不仅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且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义务,故应确认为无效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 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款项,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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