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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车主承担50责任,车辆损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2013-11-05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5238
 

原告杜某委托范作辉律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代为求偿)一案。

【案情简介】原告诉称: 2011年5月19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辽BWU053 号轿车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500m路段时,与于某骑行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1 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瓦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191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确认定损金额合计55 057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原告全额支付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机动车损失55 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50%比例赔偿合理合法。本案原告就其损失并没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发生的修理、更换部件等费用共为55 057元,其损失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原告虽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此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未尽提示和说明的,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辩解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报案,并确认了损失数额,被告即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应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保险理赔款55 057元。

   【律师点评】:本案法院的判决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是正确的。作为投保人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主张代为求偿权,即先由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然后由保险公司代为向对方追偿。前提是投保人不能先起诉对方当事人,也不能放弃向对方车主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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