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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夫妻离婚共同财产的处理
【核心提示】: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大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高云街。 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工业村。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 )瓦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承租租住的是坐落于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工业村公有住房,建筑面积49.18平方米。 2007年3月原、被告分居,2009年10月15日被告购买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瓦房权证祝私字第20090883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被告自1993年1月起至2011年9月止缴纳养老保险中个人缴费金额27 571. 84 元, 2007年3月份至2011年9月份社会保险公司返回保险金8 720.10元已经由被告作为生活费用花销了,剩余金额为18 851.74元。 另查,2011年7月12日被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 9月13日作出(2011)瓦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时未处理财产问题。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己将房屋出租,被告承认,并自述每月租金150元,有维修房屋费500元从房租中扣除,余额已用于治病等花销,该房屋现在还在出租。原告请求被告返给2009年5月份2011年9月份出租房屋租金的一半。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借款及购买全部产权房屋由其姐姐投资的款项均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不可分割,原告要求分割一半面积即24.59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养老金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退回给被告的保险金8 720. 10元, 属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生活费用花销,不需返还。对原告主张请求返给租金问题,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作为日常花销消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姐姐投资房款及借款问题,应作为债务纠纷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工业村瓦房祝私字第200908833号房屋建筑面 积49.18 平方米共同住房,原告万某、被告刘某各分得建筑面积24.59平方米;二、被告刘某返给原告万某已缴纳养老保险中个人缴费金额18 851.74元的一半即9 425.87元;三、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 要求驳回万某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房屋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 双方各得房屋面积的一半,实际并未分割。2、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账户中养老金个人缴费部分虽然是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但钱款来源于外甥女,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养老金个人缴费部分为个人财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提供证人刘某华(上诉人姐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拿出7000元给上诉人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之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所有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房屋现已由上诉人对外出租,双方均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审将房屋按面积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并未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之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其亲属的借款,可另案处理。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赵 某 代理审判员 高 某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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