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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打官司要有证据,证据不充分有损失也不赔

2012-06-26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6000

                            打官司要有证据,证据不充分有损失也不赔

                                     ------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应当依法评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驾驶丰田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盖亮线7km+100m处时,将车驶入左侧与原告驾驶的宝来轿车相撞。致被告、原告及原告车上高原等四名乘客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高原等四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包括为乘客高原垫付医疗费) 533.2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295元。合计2028.20元。
    2007年8月1日, 原告以个人名义委托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肇事的宝来轿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07年8月2日,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一台宝来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 (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为, 该肇事车辆的修复费用评估值为33120元。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档案中显示,价格评估人员为两人,在实施评估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场,未到场的原因未记录在案,该肇事的宝来轿车是在瓦房店市某汽车饭金喷漆修理部进行修复的,但该修理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钣金和喷漆修理”。2007年8月16日,瓦房店市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给原告出具了涉案车辆修车费收据,收据记载修车费为4132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便被告聘请了范作辉律师给予代理诉讼。范律师提出原告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程序不合法,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采纳了范律师的代理意见。
   【争议焦点】:
    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单方委托进行评估是否有效。
    庭审中,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鉴定标的现已不复存在无法完成鉴定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包括为乘 客高原垫付医疗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技术检验费,合计 2028.20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发生以及该费用的合理性一节,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已申请本院司法鉴定,但由于标的物灭失,使鉴定无法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等需要鉴定的标的物,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涉案肇事车辆的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据支持。
    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28.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5048.2元。理由: 1、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数额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应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导致目前无法重新鉴定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成立。3、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被告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答辩理由是:1、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不充分,其车辆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2、导致无法鉴定的责任让被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是给别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举证责任首先在原告,当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时,举证的责任才能转移到被告;3、法院判案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有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数额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应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节。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由于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评估报告系周某个人委托,在评估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到场,未到场的原因又未记录在案,评估结论出具后也没有将评估结论告知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应有的权利。
    另上诉人的车辆被撞后是在不具有维修肇事车辆资格的瓦房店市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修复的,在修复过程中又没有修复明细,本院无法确定涉案车辆实际修复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导致目前无法重新鉴定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及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发生以及该费用的合理性,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已申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维修车辆的合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肇事车辆已被上诉人出售,标的物灭失,使鉴定无法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等需要鉴定的标的物,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打官司需要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应当由交通警察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需要将评估结果通知对方,对方无异议时再进行车辆维修。程序虽然麻烦,但是无规矩不成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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