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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工伤保险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本案中,王某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与腾发宏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工伤保险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亦不影响王某的工伤认定结果,故房山人保局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予以调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在入职腾发宏众公司后,受公司安排到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之情形。房山人保局在受理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相应的法定职责,其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454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规范依据,程序亦未见违法情形,本院应予支持。腾发宏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京行申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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