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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主任范作辉为蔡某代理民事申诉获得成功

2016-07-22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2910

2016年7月21日,蔡某利用微信图片的方式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发送给范律师。还随同发送一个笑脸。

2014年11月24日,大连某基层法院做出了(2014)某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以蔡某雇佣李某进行施工,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头上方高压线击伤为由,判决蔡某承担李某各种损失14万余元。蔡某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转租协议书》、《轻钢彩板制作安装合同》的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房屋是案外人潘某转租给王某,王某将工程包工包料给胡某,胡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吴某。吴某是李某的雇主。但是该院以蔡某提交的书证是复印件,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的效力高于蔡某的证据效力为由,做出了(2015)大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内,蔡某找到范律师。范律师认真倾听了蔡某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过分析,范律师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情形。故决定为蔡某代理了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对蔡某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证据的审查,于2016年6月26日做出了(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蔡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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