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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专栏

一未成年人务工受伤获得赔偿9万余元

2011-09-23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6029

一位从安徽来连打工的未成年人小张,在劳动时被机器绞伤导致骨折,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的,用人单位认为其瞒报年龄没有就业资格,对小张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

小张作为申诉人到被申诉人某印刷有限公司所在地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定被申诉人支付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29,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0,668元,同时要求被申诉人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50元。

被申诉人辩称:小张系童工,没有就业资格,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没有依据,伤残鉴定费用因申诉人报名时隐瞒实际年龄,应自行承担,也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诉人小张是1991年6月出生,2006年4月被招聘为某印刷有限公司的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8日,小张在被申诉人车间内使用机器时,右手臂受伤。到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下1/2处双骨折,小张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生建议要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内取出内固定钢板。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法医鉴定小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这起案件作出仲裁:被申诉人某印刷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9万余元给申诉人。

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申诉人系未成年人而无效,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在用工时,未尽实质审查义务,非法雇用童工,申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申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因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童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支付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即按其伤残等级八级的赔偿金)60,668元。同时,被申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29,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50元由被申诉人承担。

被申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发生法律效力。

范作辉律师说法:

1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2、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3、童工受到事故伤害,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4、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是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5、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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