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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专栏

10龄童触电致残 10年后获赔14万

2011-09-23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5445

1995年,某村为了本村村民的生产生活用电需要,购置了一台10千伏的变压器,由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变电站负责安装调试,安放变压器的石墩高度为100cm,周围未设立防护栏。1996年栽种早稻时节,时年10岁的原告李某在田边玩耍时,爬上了石墩,不幸被高压电击中倒地,双臂坏死截除,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经司法鉴定,李某的伤情为伤残一级。多年来,李某一直向变压器所有人某村主张权利。由于李某不知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
    10年后,一直索赔不成的李某一纸诉状将安装变压器的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器的所有人某村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李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60%计人民币78630.72元;两被告共同承担李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 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06年7月12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为由某村单独承担责任,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同意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补偿李某损失4.9万元的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系在攀爬变压器墩台玩耍时,被高压电击伤致残,发生该触电事故时,李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该触电事故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村系出事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该触电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部门,安装变压器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栏,留下事故隐患,存有过错,本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距今已有十年之久,李某从未向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李某要求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同意补偿李某经济损失4.9万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范作辉律师说法

1、在本案件中,李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监护人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责任。由于李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该触电事故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2、《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A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李某没有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A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村对该触电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其一,某村是出事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对变压器有管理的义务;其二,因为李某在10年中没有间断地要求某村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3、当你的权利被侵犯时,应当及时地通过法律解决;如果你不了解法律规定时,要及时地向律师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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