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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在采砂水道溺死 采砂者应否担责

2011-09-23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5513

 2005年7月,王某向某市河道管理处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开始采砂。陈某未成年的儿子陈宏到河套洗澡不慎掉入王某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溺水死亡。

  经公安机关确认,事故现场的河边停放一部捞砂卷扬机,在该河边捞砂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陈某以王某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恢复原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和捞砂作业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其儿子溺水死亡为由诉请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原告儿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成年的儿子是到河套洗澡时因不慎掉入被告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溺水死亡的,原告应当知道其未成年儿子去河边洗澡有危险而疏于防患没有在场监护,因此,原告监护不力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本起事故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在原告居住地的村庄河边采砂,形成较深的水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给居住在河岸的群众安全造成危险,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也有过错,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83,760元。

     范作辉律师说法:

1、本案是因未成年人在村旁河道洗澡时,不慎在被告王某河道采砂作业后遗留下的水坑溺水身亡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因原告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他们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仅要保护儿子的身体健康,而且要保护他的人身权益免侵害并引导他们远离危险。 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对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该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该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2)被告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3)原告受损害。(4)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王某在靠近村庄的河岸边采砂,虽经合法审批,取得采砂许可证,但是其采砂行为导致靠近河岸边水道的自然状况改变,形成了较深的水坑,对附近村庄居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被告人王某违反了在公共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一注意义务,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儿子的死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的责任上一篇:盛某某聚众斗殴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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