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联系方式

电话:0411-85661239

传真:0411-85661239

电子邮箱:fzhlss@163.com

地址: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世纪广场13号

新法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2011-09-23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278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此复

上一篇: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友情链接